小燈泡案刑事一審程序:小燈泡的父母及律師團之最終意見陳述 2017.04.13


一、本件刑事程序至今院檢雙方對於告訴人之關心以及禮遇,告訴人特表謝忱。

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在偵查階段,不只是被告及其家庭,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之言行亦受各界關注,案發後初期,媒體過度報導此案且將焦點過分聚集在告訴人的反應,過分強調甚至煽動民眾對於被告的歧視與仇恨,進一步激化輿論對於被害者家屬的壓力,令告訴人至今仍深感痛苦。失去了心愛的女兒,告訴人至今無一日不悲慟,雖求助專業心理諮商,對於淡化悲傷之進程與復原創傷之可能仍感遙遙無期。社會大眾不明究理的指責,認為告訴人應該仇視被告並應支持甚至要求司法儘速除之而後快,而忽略告訴人對於聚焦犯罪成因分析與思考再發防止的呼籲,甚至產生非理性的批評,對於告訴人無疑是二次傷害。
期間,告訴人可以深刻體會,在當前的刑事程序中,司法即便不迎合社會大眾的法感與正義需求,對於告訴人專注在犯罪成因分析、犯罪再發防止、甚至注視理解被告個人...等倡議,相關機關皆倍感壓力,但告訴人仍可感覺到相關單位之耐心與禮遇,無論是薛檢察官與告訴人的充分溝通或者合議庭在法定程序中仍儘量給予告訴人及代理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對此,告訴人深表敬意與謝忱。

對於偵查階段相關案情外洩於媒體甚至造成媒體與告訴人間產生資訊落差一事,告訴人仍感遺憾。由於本案係矚目案件,諸多層級利用職權獲取案情資訊在所難免,基層檢察官之難為,告訴人亦可體會。然本案亦凸顯我國偵查不公開原則實務之改善必要,諸如告訴人之知情權,未明案情外洩媒體之責問等,仍有待後續的討論與改進。

對於公開法庭中,勘驗被告與家人會面錄音一事,事涉被告就審能力,告訴人亦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惟因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權,宜考慮基本權保障以及和刑事發現真實之權衡, 鈞院既費心做成逐字稿,似由訴訟當事人各自核對為宜,再視開庭勘驗之必要。且公開法庭中媒體聽聞後必將大肆報導且容易放大甚至扭曲會面交談之內容,例如錄音中曾提及準備兩百萬和解一事,造成大眾以訛傳訛,以為告訴人曾提出此金額之賠償請求,略增告訴人之困擾。甚且,錄音中被告父親不斷提醒被告必須當庭下跪認錯,媒體亦容易藉此預斷以評價被告往後開庭之反應,同時,對於告訴人應如何對應被告自然也產生先入為主的要求。則告訴人對於追尋犯罪成因與防止等需求,特別是對於家庭與教育問題的探究,更容易被輿論曲解為替被告開脫。因此,在最終陳述中,告訴人叨絮此情,請 鈞院卓參。

無論是訴訟程序前後悉心的安排,回應告訴人在傳統訴訟程序外的需求或者透過修復式司法找尋答案可能,告訴人對於本案院檢的耐心與禮遇銘感五內,然告訴人希望此非特殊案件中的特別待遇,更期待未來我國司法能如本案院檢一般,給予告訴人更多參與程序之機會。

二、明確犯罪事證下,必須關注的被告生命史、人格發展史、重大機轉以及犯罪心理成因。

本案事實明確,檢辯攻防焦點,集中在責任能力、再犯風險與教化可能三大部分,此亦為量刑辯論之核心。對於量刑,告訴人尊重合議庭之判斷,相信 鈞院將審酌被告狀況、全案卷證以及專家鑑定意見後做出適法判斷。惟從兩份鑑定報告當中,略可窺知,本案犯罪之成因不只有個人之犯罪惡性或病態,尚且有社會連帶之疏漏與問題。從被告之生命史可知家庭支持度低、課業退步、屢屢輟學、交友不慎、接觸毒品、工作失利...抽離出來的每一因素,專家認為皆非典型嚴重的狀況下,竟還是讓被告罹患思覺失調與持續性妄念進而產生犯罪機轉,最終造成本案之憾事發生。顯見在家庭、學校、交友、職場各環節建立支持系統的重要,另外,在避免標籤效應以及兼顧人權保障的狀況下,政府當思建立資料庫、標註並關懷高危人群,給予一定的社會支持,而非事發後已除錯除害棄置不良品的心態來遏止這類犯罪。我們需要拆彈人員,而不只是等到爆炸之後清理現場。


三、個人的病識感、家庭的病識感、社會的病識感

本案被告經強制拘禁以及治療後,思覺情緒雖稱穩定,但屢經鑑定人之訪談與檢測,至今仍無法建立病識感,缺乏同情同理,對本案仍無真實罪惡感。此事實也影響到被告未來再犯風險以及教化可能的評估,然而,是否當前精神治療科技對此束手無策?告訴代理人曾為此諮詢精神醫學專家,仍未有明確對策,似為精神醫學上之難題。同理,此亦為司法的難題,面對這樣一個經過拘禁強制治療仍無法建立病識感、同理心與罪惡感的犯罪人,司法該如何處置?若本案非殺人案件,刑罰之矯治是否能夠讓此類人回歸社會且避免更嚴重犯罪之發生?更進一步,這也是社會的難題, 面對任何一個無法建立病識感、同理心與罪惡感的尚未犯罪但有高風險之人,如何讓他與社會共存而不發生犯罪或其他憾事?

孤木不成林,既然變態心理的形成以及因此的犯罪行為並非單獨環節的錯漏,對於變態心理與犯行的防治,亦需要多方的支援與努力。個人需要建立病識感、家庭也必須建立病識感乃至於整個社會都需要建立集體的病識感,承認人會出錯、家庭會出錯、社會系統會出錯,每一個人、每一個社會環節,都必須建立預警與懂得實施適切的關懷與支持,如此,方能抑制此類極端犯罪行為的發生率。告訴人期待,在確認刑罰的最終階段, 鈞院論罪量刑的考量及本件判決理由亦能回饋社會安全系統的建置,指出共同預防此類犯罪之迫切性。

四、刑法的極限之外,是無止盡的人性與社會的試煉。

告訴人遭逢此一巨變,對於悲劇降臨自身的悲怨與嗟嘆皆不足也不願為外人道,告訴人在諸親友的支持下,案發初始即決定選擇一條較為艱難的道路,決定揭開被告的生命史與人格發展歷程,試圖求助 鈞院掘發被告犯罪成因以及重大機轉,以思尋根本預防此類犯罪的方法。一路上,因為必須忍痛、忍恨來關注被告與被告背後的社會關係網,也必須承受某些輿論的嘲諷與指責,更可能引起司法人員之些許誤解,告訴人藉此說明立場。刑罰的功能,必要但有侷限,從懲惡與應報的角度甚至平息被害人傷痛,犯罪行為人個人應付出代價毋庸置疑,告訴人亦感謝我國公正司法對此之堅守。但告訴人也看到刑罰的極限,告訴人並非支持或反對死刑(對此,告訴人曾向媒體說明,對於死刑,告訴人沒有定見),而是反對除之而後快的大眾心理甚至司法設定。除之,犯罪行為人背後的家庭問題仍在、社會問題仍在,那麼此類不幸事故的發生可能性及風險就仍然存在。刑罰的極限之外,尚有無止盡的人性與社會試煉,在那裏,或許也有防止犯罪的答案。如果, 鈞院之判決能夠仔細審酌犯罪心理的構成、犯罪行為的成因、生命史人格史中其他社會角色的影響,當能引起更多改善社會關係的芻議甚至行動,那麼被害人小燈泡的犧牲,就能在絕地裡找到價值。

最後,仍感謝 鈞院對於告訴人在程序上的尊重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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